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2201121986********,吉林省长春市人,无业,群众,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镇**,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双阳区太平镇饮酒后,驾驶吉A****2号奔腾B50黑色轿车返回双阳区**小区自己家中,在**小区**小轿车发生剐蹭,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唐某某报警后,指引双阳区交警大队民警丁某某与协警赵某某在**小区内找到吴某某,二名民警口头传唤吴某某接受调查,吴某某拒不服从二名民警执法并逃跑,丁某某与赵某某上前抓捕时,吴某某与二名民警发生撕扯,并将丁某某推到后致其受伤。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到案。经检测,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47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吴某某已经与两名被害人和解,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翟某某、于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莹慧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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