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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刑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4********,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室。因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鲅鱼圈区宋屯小区西门无故辱骂葡萄摊主陈某甲、曲某某,并用脚将葡萄和秤踹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红旗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吴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执法,辱骂民警孙某某、辅警金某某等人并对警察进行撕打,将辅警金某某抓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倪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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