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彝族,大专文化,织金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路**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妻郭某甲酒后回家途径织金县**超市时,郭某甲无故辱骂、殴打路人宋某某,后宋某某报警。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三名辅警到场处警后,郭某甲仍然一直殴打、辱骂宋某某,吴某某还打电话给郭某甲之兄郭某乙,告知郭某乙,郭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郭某乙与其友王某某、谢某某到达现场后,阻止出警人员将郭某甲带离接受调查,后出警人员呼叫支援,民警穆某某、张某某先后带队赶到现场,强行将郭某甲带至文腾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郭某甲一直对民警进行威胁和辱骂,郭某乙、吴某某等人拉拽、阻拦民警,不让民警将郭某甲带离。民警在将郭某甲带到文腾派出所门口后,吴某某从人群中冲出来一脚踢在穆某某的腹部,将穆某某踢倒在地上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刑事照片等;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殴打公安人员,伙同他人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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