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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接报警后带领联勤队员董某某相某某等人至本区**镇**路**弄**号**室处警。处警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吴某某有殴打女友的嫌疑,遂依法口头传唤吴。吴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传唤,并在反抗过程中挥拳击打联勤队员董某某致董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吴某某,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民警张某某接到110指令称本区**镇**路**弄**号**室有人扬言自杀,张遂带领联勤队员董某某相某某二人至上址后,被告人吴某某因感情纠纷与其女友发生矛盾及肢体冲突,民警依法传唤吴某某的过程中,吴某某拒不配合并拳击殴打董某某的情况。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执法记录视频。

3. 证人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0日其和男友吴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激烈冲突,后吴某某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传唤吴某某,吴拒不配合并打了一个联勤队员一拳。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本案中的民警及联勤队员的身份情况。

5. 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的书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6. 被告人吴某某对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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