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打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街道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1时许,丹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接到“醉酒男子抢夺方向盘”的警情,民警史某某遂带领辅警陈某某等人至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高速路口处警,现场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阻拦货车,民警史某某、辅警陈某某等人遂将吴某某劝上警车欲带回派出所核实处理。途中,被告人吴某某在警车上酒后随意发泄情绪,并用拳头殴打辅警陈某某脸部。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史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
检察官助理:林嘉欣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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