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昆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8日,经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等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18日0时1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昆区阿尔丁广场南道与市府西路交叉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二、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吴某某因醉酒驾驶被查获后,交警将其带至警车后排座位预进一步调查取证,并将后门儿童锁打开防止其逃跑,同时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在车里等候处理,此时,与其同行的高某某(已作不起诉决定)、刘某某(已作不起诉决定)站在警车车头前阻拦警车,不让警车离开,对交警的劝阻不予理会,导致交警因害怕对其二人造成伤害而不敢发动警车驶离案发现场,迫使交警不得不请求支援处理此事。在交警苏某某上警车后,被被告人吴某某击打面部一拳,之后又发现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警车后玻璃升降器开关将玻璃放下,企图拉车门把手下车逃跑,交警苏某某立即上去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苏某某左手拉入车内,同时还用力掰扯苏某某左手,造成苏某某左手手指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以暴力方式阻碍执法的事实。
一、危险驾驶罪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所驾车辆系隆某某所有及其已取得机动车C1驾驶资格的事实;
2、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包公交鉴字(酒检)字【2020】310071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时血中乙醇浓度为112.7(mg/100ml),系醉酒的事实;
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二、妨害公务罪
1、书证,病情诊断书,证实因被告人的妨害公务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伤情况;
2、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拽着胳膊用车玻璃夹着,手指被掰骨折的事实;
5、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打了一拳并掰折手指及胳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打了被害人一拳,将被害人胳膊从车窗户上拉至车内,致被害人手指骨折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被害人左手拇指骨折,左胳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君
2020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48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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