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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本市丰台区方庄旺顺阁鱼头泡饼饭店内滋事,后民警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推搡民警马某某、孟某某,并用脚踹民警马某某的下腹部,致民警马某某颈部、腹部软组织挫伤,民警孟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民警孟某某、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警察证复印件、现场视频截图、工作说明;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孟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饭店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薇

检察官助理 李珂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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