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7********,蒙古族,初中文化,**理发店理发师,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院**宿舍平房**排**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7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赛罕区乌兰察布路**有人被打,**路派出所指派民警赵某某、辅警邢某某、孟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场面混乱,民警赵某某避免事态扩大,让辅警邢某某、孟某某将被告人吴某某带下楼,在警车内醒酒,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执法,用脚踹辅警邢某某腹部、裆部及右腿内侧,造成邢某某腹部软组织外伤,髋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破案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病情诊断书、出警民警工作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照片及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录像、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秀玲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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