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31994********,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与李某甲、李某乙一同饮酒后驾驶川T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二人,由荥经县严道街道沿共和路向花滩镇方向行驶。车行至严道街道共和路荥经县一名微晶公司门外,遇交警在此处设卡开展违法检查,遂倒车躲避。在被现场交警发现对其发出停车接受检查指令并实施拦截时,吴某某未听从指令,驾车加速冲过卡点,在严道街道共和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与对向正常左转的川T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红灯指示逃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9月14日,吴某某到荥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某已与川TT****号车主达成赔偿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为逃避处罚,驾车闯卡,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散页证据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相关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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