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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住该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16时许,巴彦县交通管理大队巴彦镇中队在巴彦县龙泉镇平泉村执法检查,因被告人吴某某的丈夫魏某某未停车配合检查,故跟随魏某某至巴彦县**镇**村前魏家屯魏某某家门前,让魏某某出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吴某某在魏某某回家取证件过程中,明知巴彦县交通管理大队巴彦镇中队正在执法,对副中队长刘某某、辅警谢某某进行撕打,并将刘某某、谢某某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地上,刘某某的执法记录仪被摔坏。经诊断:刘某某左颜面软组织挫伤、谢某某左臀软组织挫伤。案发后刘某某、谢某某对吴某某予以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主动到巴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毁坏物品照片、诊断书、人民警察证、谢某某工作证、和解谅解协议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大勇

2020年6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巴彦县巴彦镇宗合村;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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