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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至银沙街处时,被成都市交警二分局民警李某某及同事拦下欲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丈夫上前从执法民警李某某处抢夺吴某某身份证及开具的法律文书。民警在要求其丈夫归还身份证件未果后对其丈夫进行控制。被告人吴某某上前阻拦并推搡民警,随后又坐上民警的警用摩托并辱骂民警。后民警要求其下车并配合民警执法,其拒不配合并在被控制的过程中,使用脚踢等暴力手段攻击民警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颌面部软组织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军

检察官助理: 黄 智 德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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