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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67********,汉族,小学毕业,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体户,住河南省新郑市**乡**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7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在新郑市**乡**大队门口米皮店,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及辅警侯某某在出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吴某某的无端谩骂、侮辱,同时吴某某用椅子、砖块袭击民警,后吴某某在被带到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院内后,仍随意辱骂、袭击民警,将后续支援的民警王某某摔倒在地并将民警刘某某压倒在地,造成民警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侯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和张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际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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