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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冉某某(现役军人已移交部队处理)在晋宁区**镇某KTV消费后,因包厢内杯子损坏一事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打架,**派出所民警杜某某、辅警汤某某接到110指令后前往处置,民警杜某某、汤某某在某KTV内调查事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冉某某情绪激动,现场不配合民警执法,对出警民警杜某某、汤某某推搡、殴打,造成民警、辅警全身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民警杜某某的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辅警汤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妨害民警正常执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帅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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