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4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徐州**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韩山隧道西出口附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入机动车道,遇泉山交警大队民警张某甲和警辅李某某执勤检查,警辅李某某示意其靠路边停车,被告人吴某某调头欲逆行逃离,李某某上前控制其电动车阻止其逆行,被告人吴某某用左手掌击被害人李某某右面部二下。后执勤民警张某甲与警辅李某某共同处理吴某某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拒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欲弃车逃离。民警张某甲和警辅李某某上前阻止其离开时,被告人吴某某挥舞手中装有菜品的塑料袋击打到了被害人张某甲左肩部,在挣脱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甲左手大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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