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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58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昆山**电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7 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山市**电子公司因与领导发生争执,扬言要轻生。昆山市公安局接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被告人吴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且逃离现场,民警杨某某为防发生意外,带领警辅人员黄某某、嵇某某等人上前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控制,遭到其抓挠、踢打,严重阻碍了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残疾人证等;

2.证人祁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西和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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