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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7********,汉族,中专肄业,泰兴市**染料有限公司**,住本市**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8年1月3日被泰兴市运输管理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3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K****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兴汽车客运站遇到泰兴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采用汽车顶撞等方式阻碍执行职务,致使泰兴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秦某某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机动车(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121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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