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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湖东路“渔夫家谣”餐厅门口滋事,拒不配合出勤民警的调查并用右拳击打民警施某某脸部,造成民警施某某脸部受伤,后又在被民警制服的过程中,辱骂民警,并将民警陈某某的右手抓伤,终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施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接出警记录、门诊病历、谅解书、出警说明、警官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施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772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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