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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柘荣县**镇**村**号,住柘荣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柘荣县城关街头闲逛时,得知其朋友准备伙同他人在柘荣县第四小学附近打架。当晚21时许,吴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汽车到达前山小学附近围观。随后,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指令驾驶闽*****警号警车到达现场处警,现场聚集人员四处逃散,吴某某当场无证驾驶闽******号小型汽车准备逃离,处警警车立即追上堵截,吴某某见状加速驾驶车辆挤撞警车,并迅速驶离现场,致使警车被撞受损。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警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在柘荣县**乡**村**号家中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警号警车、闽******号小型汽车(照片);2.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登记、在职证明、查询结果单、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孔某某、袁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柘荣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驾驶机动车挤撞警车的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承志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柘荣县**乡**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571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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