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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0**********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察尔森镇茫哈嘎查******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通辽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通辽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

本案由通辽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进入赤峰南火车站售票厅,在实名制验证处长时间占用1号闸机通道,在客运员李某某劝离后,被告人吴某某拍打实名制验证处闸机,辱骂并与客运员发生撕扯,还将个人物品扔进进站闸机内侧。吴某某离开闸机处,走到售票厅出口继续与车站工作人员纠缠。民警刘某某走到售票厅出口处送还其个人物品并劝其离开时,吴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某面部一拳,在民警对其控制时与民警进行撕扯,造成民警刘某某面部右眼处红肿,左侧小臂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照片、户籍信息;民警刘某某、马某某的警官证复印件;民警刘某某的受伤细目照片;无诊断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制作说明、无公章说明、视频说明、赤峰南火车站售票厅和进站闸机监控视频。

(二)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徐晓天

检察官助理:马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伍拾叁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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