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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12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12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路桃园烤鱼店就餐结账后因发票问题报警,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警后由万盛派出所民警易某某带领辅警骆某某到达现场处置,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吴某某打了辅警骆某某一耳光,随后吴某某被民警现场带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接警单、聘用审批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等;

5.​ 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剑

检察官助理:牛福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电话:156968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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