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231989********,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小区**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某、隋某甲、隋某乙等人酒后来到黑河市爱辉区**KTV唱歌,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后隋某乙报警。同日23时许,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通江路边境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及时来到**KTV门前,将隋某甲、隋某乙带上警车。吴某某见状,冲向警车强行拉拽警车门,民警郭某某上前阻止被吴某某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颜面部划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郭某某职务证明、处警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等;
2.证人尹某某、张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姜慧博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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