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6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道**号**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9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徐某某带领社保队员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华民路路口周边进行交通整治执法活动时,遇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人行街道,遂将其拦下准备作交通违法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某停好车后离开现场,拒不配合执法,并辱骂执法人员。民警张某某及社保队员遂阻止其离开。后被告人吴某某行至富绅商业中心街区扶梯处时,民警徐某某对其进行警告并依法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仍不予配合,民警遂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其间,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手抓脚踢的方式抗拒执法,造成民警徐某某左手手背被抓伤及数十名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路面监控及民警执法记录仪现场执法录像、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莫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辱骂执法人员,民警依法对其传唤时进行抗拒,致民警徐某某左手背被抓伤并引起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上述伤势情况及程度。
3.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及现场执法人员张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在现场阻碍民警执法被依法传唤到案的情况。
5.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志军
检察官 韩元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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