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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次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经过本市静安区沪太路晋城路路口时,被执法民警王某某发现并拦停。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并拉扯、辱骂、威胁民警,致群众围观、交通受阻。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当场控制并带至派出所。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对民警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以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拉扯、辱骂、威胁民警致群众围观、交通受阻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妨害民警执法的情况。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对暴力妨害民警执法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民警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民警王某某的职务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刚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89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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