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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佳铁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01971********,汉族,高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社区**区**路**区**栋**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荣华在北京至佳木斯的K339次列车加1车厢因酒后无故扰乱车厢秩序,被乘警王某甲带至加1车与5车车厢连接处进行劝阻。吴某某拒不配合,且辱骂、恐吓、推搡乘警,并趁乘警王某甲不备抢走其腰间警棍对其进行击打,造成王某甲左手皮肤裂伤,左肘、颈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K339次列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警棍照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乘务民警工作职责、病例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K339次列车加1车监控视频、乘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铁路乘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董盛博

检察官助理:孙宗鹏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三份、证据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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