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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广西大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次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凌晨,正在大新县榄圩乡康合村路段附近执行巡逻任务的大新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冯某甲、冯某乙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康合村咘马屯附近有可疑车辆,两人立即驾驶桂F****警车赶往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两人在康合村村委附近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的桂F****7号大货车形迹可疑,遂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吴某某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驾驶车辆继续往崇左市江州区方向行驶,两位民警见状驾驶警车开警灯、鸣警笛继续追赶。当车行至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垌好屯岜烂岩路段时,因被告人吴某某故意占道行驶,不让警车超车,致使自己所驾驶的车辆碰撞上警车,警车被撞后侧翻到路边,造成警车右前方等部位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同年3月26日,吴某某家属已全部赔偿警车维修费共计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自述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发票等;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冬蕾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781****、1997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十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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