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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下午,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黄村镇大化路段设卡执勤开展查车工作。被告人吴某某未戴头盔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经过,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吴某某拿出一把柴刀向执勤民警挥舞后冲卡。后吴某某在黄村中队附近被民警拦截停车后辱骂并持刀砍向民警。多名民警持盾牌、钢叉等工具打掉吴某某手中的柴刀后才将其控制,在此过程中,致民警黄某程左手肘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罗巧玲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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