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徐乐霏、施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法律援助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3时许,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甘泉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扬州市邗江区香堤春晓小区发生纠纷,民警徐乐霏遂带辅警施萌、居鹏等人处警。经现场了解,被告人吴某某系香堤春晓小区保安,因通行问题与该小区业主张裕春发生口角纠纷,后张裕春报警。被告人吴某某拒绝向民警出示身份证件,亦不配合查验工作,后民警徐乐霏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并准备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与民警徐乐霏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使用细软棍子打向民警徐乐霏等人,致使民警徐乐霏手部受伤,辅警施萌衣服被撕坏。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系器质性精神障碍、癫痫、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徐乐霏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乐霏、施萌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时,被告人吴某某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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