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4301041972********,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凌晨,民警陈某某值班时接到市局110指令辖区内学华村**农家乐附近发生警情。接警后,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管某某驾驶警车前往该处出警。到达现场了解系报警人周某某在家中遭到其丈夫即被告人吴某某殴打。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仍对其妻子周某某进行拉扯。民警陈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吴某某则用右拳击打民警陈某某左脸部一拳,并言语辱骂民警。经鉴定,民警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陈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在职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5、损伤鉴定意见;6、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_
_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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