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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号。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3时40分许,漳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徐某某、协警林某某接到指令后护送醉酒女子姜某某回漳州市芗城区**大厦**幢**室住所拿身份证,被告人吴某某在客厅内对民警徐某某、协警林某某进行辱骂、推搡,并挥拳击打协警林某某但未击中,后又转身冲向厨房欲拿工具时被民警徐某某、协警林某某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号;

2、起诉卷宗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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