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身份证号码:350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福建**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房**号**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车和表弟刘某某到尤溪县**镇太极酒吧找前妻代某某。在太极酒吧门口,代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报警。2020年5月22日2时7分,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陈某甲、协警陈某乙出警太极酒吧门口处置,民警了解情况后,劝告双方先各自回家明天再谈。被告人吴某某和刘某某不听民警劝告,与民警发生争执。民警为防止双方发生冲突,准备送代某某回家。被告人吴某某站在警车前面阻拦,民警陈某甲即呼叫增援。增援民警到现场后,经多次警告,吴某某才让行。民警陈某甲、协警陈某乙驾驶警车送代某某回尤溪县城关丽景花园住所,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尾随。代某某不想让吴某某知道住处,民警驾驶警车带着代某某在尤溪县城关绕行。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驾车尾随。民警把代某某先带回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被告人吴某某和刘某某驾车跟到城关派出所,二人下车后在派出所值班室门口大吵大闹。民警警告不要闹事,劝他们离开。被告人吴某某和刘某某拒绝离开,并辱骂、威胁民警,与民警发生推搡。民警陈某甲、协警陈某乙把吴某某、刘某某阻拦在派出所门外。被告人吴某某和刘某某欲强行冲进派出所,民警陈某甲、协警陈某乙将二人推至城关派出所门外,准备关门时,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陈某甲嘴巴,致使陈某甲左嘴唇内侧受伤流血。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2日3时7分,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城关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接警单详情、情况说明、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尤溪县总医院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德枫
书记员:余本兴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尤溪县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宗一册共八十四页,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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