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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曾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0时45分,潘某某向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报警称其停在泉州市洛江区**镇**服装店门口闽******小轿车前挡风玻璃被一名男子无故踢坏。接警后,马甲派出所指派民警林某某带领协警杜某甲、梁某某、黄某某等人出警处置。民警林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潘某某当场指认被告人吴某某踢坏其挡风玻璃,此时被告人吴某某试图殴打潘某某,被民警林某某及协警杜某甲等人及时制止。在民警林某某欲对其口头传唤时,被告人吴某某突然逃离现场,民警林某某随即与杜某甲、梁某某等人分头堵截、控制。后协警杜某甲、梁某某在**医院后门**路口时追到被告人吴某某,在试图控制其时,被告人吴某某将协警杜甲手中的报警登记表以及头上的帽子打落在地,并用拳头殴打杜某甲的脸部,用脚踢撞杜某甲的腰部,同时对杜某甲等人进行辱骂、威胁,致协警杜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甲的伤情未达轻微伤标准,不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吴双福被民警传唤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整案工作说明、潘某某报警登记表、民警林某某亲笔证词、民警工作证、杜某甲等协警在职证明、杜某甲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杜某甲、陈某某、杜回川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杜某甲及证人梁某某、杜某乙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及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芳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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