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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0时许,无证驾驶一辆套牌的摩托车去往本市江汉区**小区送外卖,当其行驶至江汉区**路附近的**医院时,遇见交警在该处设卡盘查。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为逃避检查,加大油门冲卡,将正在执行公务的辅警隗某撞倒在地,致使辅警隗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及辅警工作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门诊病历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证人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执法的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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