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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开始为建宁县饶山纸业生产、供应纸夹板业务。吴某某遂与南城鑫森林木竹制品厂的陈某某商议,向陈某某购买杉木、杂木等原材料并使用其厂地、锯台,雇佣其兄宁某某生产、制作纸夹板。在加工过程中,吴某某使用宁某某南城县自家果山上砍伐的枯死松木锯成板条,用于制作纸夹板。在制作完400副纸夹板后,吴某某未办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证,且在明知江西省南城县是松材线虫疫情区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日雇请戴某某的货车将纸夹板从制作地运至建宁县的饶山纸业厂内准备交货,同年4月**日上午8时许,在饶山纸业8号厂房被建宁县林业执法大队查获并将纸夹板扣押。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纸夹板进行鉴定,发现纸夹板中的松木携带有松材线虫。建宁县林业局邀请有关专家对吴某某调运的松木制品(纸夹板)进行传播松材线虫病疫情危险性评估,认定吴某某违规调运染疫松木制品(纸夹板)的行为完全具备引起松材线虫传播蔓延的条件,有引起重大植物疫情的危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宁某某、戴某某、陈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松材线虫传播风险性专家评估意见;

5.被告人吴某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及销毁照片,相关办案的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从侦查阶段开始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在未办理植物检疫手续的情况下,将感染重大植物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产品(含有松材线虫的纸夹板)从江西省南城县调运进入福建省建宁县,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建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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