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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0********,白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小区**栋**室开设“**宾馆”,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吴某某介绍卖淫女罗某某(16岁)到其开设的“**宾馆”内与嫖客顾某某进行性交易,获利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介绍未成年人在自己经营的旅馆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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