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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80********,汉族,洪江区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洪江市**号**室,现住湖南省洪江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15270****。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0日被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8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洪江区**小区**栋**单元**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至洪江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灵小玉

检察官助理:娄蕾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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