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永新县**镇**街**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建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0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一名叫“小黄”(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500元份量毒品冰毒,后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脑膜炎”(后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镇**村**街**巷**号**号房吸食毒品冰毒。经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毛发样本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刘某某毛发样本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广东正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4月2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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