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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4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县**镇**街***号,现住**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7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蒋某某(17岁)、黄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唐某某六人到位于**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的自己家中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强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9843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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