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2019年8 月15 日因涉嫌容留他人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批准变更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14日;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邛崃市公安局依法补侦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途经成温邛快速路(崇州至邛崃方向)时,将自己驾驶的川A*****黄色斯柯达牌汽车停靠路边一辅道上,在车内容留并伙同违法行为人徐某某(已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9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A*****黄色斯柯达牌汽车,经过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东段与东安大道交汇处时,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靠路边,在车内容留违法行为人肖某某(已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自己驾驶的川A*****黄色斯柯达牌汽车,停靠在邛崃市临邛镇朱牌坊街“蓝光COCO”小区楼下一岗亭边,在车内容留并伙同肖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与违法行为人汪某某共同筹资200元购买冰毒,并于当日下午在成温邛高速桑园收费站附近路边,在吴某某所驾驶的黄色斯柯达汽车上由二人将购买的冰毒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利用自己所驾驶车辆为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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