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汉族,工人,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住该区**小区**栋**单元**楼*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阮某某在其居住的宝鸡市金台区**小区**栋**单元**楼*户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永刚
检察官助理:侯睿婷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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