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扬州市**劳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镇**路**号,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路**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吸毒,于2011 年3 月16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5 年2 月2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容留吸毒罪于2015 年10月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7 年7 月4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 月18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 年3 月27 日转社区康复;曾因吸毒于2019 年12 月21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毒品罪,于2020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民房及其驾驶的苏K2****轿车内多次容留郭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 年8 月18 日19 时许,在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民房内,容留郭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 年9 月20 日14 时许,驾驶苏K2****轿车停靠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长江边,容留郭某某在车内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 年12 月11 日19 时许,驾驶苏K2****轿车停靠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大同小区外附近路边,容留郭某某在车内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 年12 月14 日21 时许,驾驶苏K2****轿车停靠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小夹江市民广场停车场,容留郭某某、刘某某在车内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苏京
检察官助理:方凡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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