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1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9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8日被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路**号一单人宿舍内容留白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路**号一单人宿舍内容留白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路**号一单人宿舍内容留白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谌某某、白某乙、谢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有期限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良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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