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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和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先后容留肖某某、龙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凌晨3时许,吴某某容留龙某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19年11月30日晚,吴某某先后容留龙某乙、龙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和麻古。

另依法查明:2019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株洲市拘留所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提取、辨认笔录;3.证人肖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阳琴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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