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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栋**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开房提供场所,通过付款给黄某某(另案处理),由其购买毒品后,再一起吸食的方式,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黄某某购买好毒品后,在被告人吴某某开好的长沙市天心区**路**里**号“**旅馆”**房内,共同吸食了上述购买来的毒品。

2、2019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黄某某购买好毒品后,在被告人吴某某开好的长沙市天心区**路**里**号“**旅馆”**房内,共同吸食了上述购买来的毒品。

3、2019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黄某某购买好毒品后,在被告人吴某某开好的长沙市天心区**路**里**号“**旅馆”**房内,共同吸食了上述购买来的毒品。

4、2019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黄某某购买好毒品后,在被告人吴某某开好的长沙市天心区**路**里**号“**旅馆”**房内,共同吸食了上述购买来的毒品。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经过、户籍资料、尿检结果、现场指认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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