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28日减刑假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煤窑寨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词;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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