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用吸毒人员刘某提供的300元购买约0.3克冰毒后,在其位于隽水镇育才小区A栋二单元A-25号的自家车库内与吸毒人员郑某、皮某某、刘某、何某一起吸食。经群众举报,当晚23时许,民警在该车库内将吴某某、皮某某、郑某、何某等四人现场查获。案发后,经检测吴某某、皮某某、郑某、何某等四人新鲜尿液中均含有冰毒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皮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多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件证据和材料1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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