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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吴某某,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街道**大道******单元**-**。2020年6月29日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7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7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至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云阳县**街道**大道**号**幢**单元**-**房屋客厅内,容留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一次。

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家中被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民

检察官助理:叶炯宏

                              202085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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