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的住处,容留周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周某某、刘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周某某、刘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3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结合前罪被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黎
检察官助理 赵海龙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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