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小区**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10月10日由重庆市合川区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镇**小区**幢**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四人吸食冰毒和麻古,后经尿检,上述人员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
2.书证:尿液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人身及住所搜出等笔录、证人唐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过程;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封存等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德才
检察官助理 袁东霞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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