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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未检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石油汇碧苑小区14幢2单元5-2室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9时许,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甲一起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当日14时许,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乙一起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当日17时许,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甲(16岁)以及陈某乙一起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当日19时许,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何某某以及陈某乙、钟某某一起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石油汇碧苑小区14幢2单元5-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吸毒工具一套;

2.常住人口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钟某某、陈某乙、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被容留对象含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

                                检察官助理:黄进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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