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户籍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居住的秀山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客厅内,容留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余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 一证通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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